(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邹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邹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9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鸿讯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仓管,入职时基本工资1200元,2010年3月起基本工资为1300元。被告每周正常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若有加班依法律规定比例支付加班费。2010年6月10日,被告辞职离开公司。2010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加班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344.35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及考勤日报表均没有原告的签章,也没有原告方任何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属被告单方制作。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其在不知工资表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其签字视为对工资表内容真实性的确认。原裁决仅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与银行对帐单的数额不符为由,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银行对帐单多出工资表的数额实际为原告支付被告的社保补贴以及过节费和奖金等,因而每月的数额都不固定。上述费用非法定工资结构的组成部分,所以未在工资表中体现。二、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加班工资人民币17344.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认可了被告的银行对帐单,被告认为考勤报表、工资条按正常做法不可能存在公司负责人确认;2、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条中的工资数额相互印证,被告确实存在加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仓管,入职后基本工资1200元/月,2010年3月后调整为1300元/月,工资结构为底薪+出勤工资+加班工资+补款费用+扣除费用;被告于2010年4月31日以“回家”为由填写了《员工离职报告单》,并于2010年6月10日离职。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6月1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99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84.5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深宝劳某安某(案)非终字(2010)5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344.35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1、原告提交2009年3月至10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及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考勤日报表,据以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及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其中2009年3月至10月、2009年12月的工资表均有邹某的签名,被告对2010年1月以后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日报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日报表能相互印证。2、被告提交了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条、主张某其真实出勤情况的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考勤日报表、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010年4月的银行对帐单,据以证明其每周上班6天,平时与周日加班均按5元/小时计某班工资。工资条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7416元。原告对银行对帐单予以认可,不予认可工资条及考勤日报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日报表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被告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日报表为准;被告提交的工资条、银行对帐单及考勤日报表能相互印证。3、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010年4月的工资表实发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对帐单不一致,原告称是多付给被告的社保补贴及过节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银行对帐单、考勤日报表、工资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属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2009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因原、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份的工资条不一致,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被告没能提交该月的银行对帐单予以证明该月的实发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2009年3月的工资表及考勤日报表。经核算,被告该月平时加班10小时,原告已付加班工资75元,被告该月时薪为1200÷[21.75×8﹢(22-21.75)×8×2]=6.7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份加班费差额26.1元(6.74元×10小时×150%-已付75元)。关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010年4月的银行对帐单、工资条、考勤日报表相互印证,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对帐单予以认可,但又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合理解释其已确认的银行对帐单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和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数额不相吻合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相关月份的考勤日报表显示的出勤情况;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3月的工资条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3月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3月工资条的工资结构及出勤记录情况与其他月份的工资条能相对应,故本院采信被告2010年2月、3月的工资条及考勤日报表。根据被告所提交的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010年4月的银行对帐单,及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条、考勤日报表,被告每周6天工作制(每天8小时)以外,原告按5元/小时计某班工资,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被告出勤天数不等,出勤满24天至27天可得基本工资1280元,如按被告出勤满26天计算,被告的基本时薪为1280÷[21.75×8﹢(26-21.75)×8×2]=5.28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无需额外支付被告周六8小时的加班工资,如按被告出勤满27天可得工资1280元核算,则被告的基本时薪为4.9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7月、2009年10月、2009年12月期间包含周六8小时的加班工资。2010年3月至4月出勤满26天或27天可得基本工资1380元,经核算,被告的基本时薪为1380÷[21.75×8﹢(27-21.75)×8×2]=5.35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无需额外支付2010年3月、4月期间周六8小时的加班费。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827.18元。(详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邹某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853.28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敏书 记 员 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