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马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马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开办中介公司。2009年12月16日,我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委托被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被告收取了50000元办证费用,但却未前去办理相关手续,经催讨被告多次承诺归还收取的50000元以及支付延期办证的损失5000元。其后被告只归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收取的办证费用30000元及补偿款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两份、收条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办证费用,委托被告办证,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原告办证费用,2010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费用。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与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马某某违约给原告程某某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未按约履行归还办证费用及支付补偿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办证费用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