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争运与西安市群众面粉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运,西安市群众面粉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张争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西荆乡西荆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师。被告西安市群众面粉厂,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合义,厂长。委托代理人褚均正,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裴其云,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原告张争运与被告西安市群众面粉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社民、张晓丽,被告西安市群众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褚均正、裴其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争运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搬运和装卸面粉工作。2006年3月1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搬运面粉工作时,由于负重地滑被摔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2008年11月,原告依医嘱复查去除内固定时,被医院确诊为股骨头坏死,2009年3月进行了人工关节置换,几年后,还需要再次做置换手术,但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外,再未支付原告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4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926.6元、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44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及后续护理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76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83元,共计336116元。被告西安市群众面粉厂辩称,原告2006年3月1日在其单位装卸队做装卸工作,其在太乙路熟食店卸面粉时,因为原告未穿专用的衣服和鞋子,不慎摔伤,但是在2006年3月1日到3月24日,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4777.12元,并且在2009年3月23日到4月8日原告做第二次手术时,被告又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66649.79元。且2007年5月,原告康复后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10月,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争运系被告西安市群众面粉厂雇佣的装卸工人。2006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搬运面粉时摔倒,即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进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06年3月24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4777元。2007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至10月,并每月领取工资800元。2008年底,原告两次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查时,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建议避免负重,择期进行关节置换,原告花费医疗费554元。2009年3月23日到4月8日,原告在西京医院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被告支付医疗费64549.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请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原告今后是否需要人工关节转换及次数和相应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争运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为十级伤残;张争运今后是否需要人工关节置换及次数,要视患者今后的情况而定,因此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参考意见为,张争运今年44岁,至60岁还需转换一次,按国产普及型,住院手术费用共计25000元。另查,原告张争运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张占华,1932年3月18日出生,张争运儿子张凯,1993年3月3日出生,女儿张沙,1995年6月2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群众面粉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争运医疗费554元、误工费3496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14元、交通费254.7元、残疾赔偿金28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1.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994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被告西安市群众面粉厂承担。原告已交纳3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