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0日左右返还,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只返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82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20元,合计74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长诸灿祥审判员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