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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鲍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鲍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山坡。法定代表人何甲。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07年8月21日、9月17日、2008年3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三次共计370万元。其中2007年8月21日、2008年3月9日两笔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2007年9月17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70万元自2007年11月21日起,1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100万元自2008年6月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系何乙。2008年5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甲。2007年8月21日,何乙给原告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170万元正,期限三个月。此据。借款人: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乙2007.8.21”。2007年9月17日,何乙又给原告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正。此据。借款人: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乙2007.9.17”。2008年3月9日,何乙又给原告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正,三个月内归还。此据。借款人: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何乙2008.3.9”。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因本案借款,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何乙出具的三份借条、告知书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具本案借条时何乙系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乙以被告的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由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7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22日起,1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0日起,1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0元,由被告义乌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