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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张丽平、人民陪审员彭洁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份相识,双方认识不到2个月便草率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婚姻的不和睦带给原告吴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4年11月,被告张某甲离开家庭,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吴某生活。现原告吴某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户籍证明三份(证据4),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11月恋爱,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吴某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