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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庄燕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庄燕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耀江文欣苑4幢2单元301室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张某发生争执后拳击张某头部,造成张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乙、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