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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生育女儿之后,被告就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丙某某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菏泽市传染病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菏泽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生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回家娘家看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2007年4月16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年4岁。近来由于原、被告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影响了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来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