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楼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楼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7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份,被告楼某某以缺资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之后归还20万元,尚欠120万元。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楼某某协商后,约定其中的102万被告楼某某以杭州中瑞置业有限公司14号地块6号2单元1302室72.5平方米房产作偿还,如在办理此房产转让或登记过程中不成功,楼某某应如数偿还所欠款项。为此,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承诺书”一份。另18万元被告楼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楼某某仅归还了14万元,还有4万元未还。现发现该杭州中瑞置业有限公司14号地块6号2单某某1302室房产根本无法实现登记或转让,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还的106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委托承诺书一份,证明经过结算,到2008年1月20日为止,原、被告之间还有120万元的借款,其中的102万写成抵房某的款项。借条一份,证明除去委托承诺书中的102万,尚欠18万,写成了借条,借条下面是第一被告陆某还款14万元的事实。预登记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本来想把房某抵欠款的,但是房某并不存在的事实。户籍证明二份,并当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楼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6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楼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楼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3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