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周志强与周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周志强,周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1-14楼。代表人:严学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省天台县坦头镇严畈村1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周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志强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起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周志强在天台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领用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否则,兴业银行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之日为止按月计收日息万分之五的复利;免息还款期为领用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帐单的到期还款日止;对于预借现金交易,领用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手续费,同时兴业银行从交易发生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月记收复利;若领用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兴业银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截止2009年12月1日,被告周志强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9995.53元,利息3960.41元,滞纳金4619.72元,总计人民币38575.66元整,经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5.53元、利息3960.41元、滞纳金4619.72元,总计人民币38575.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志强承担。被告周志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被告周志强向原告申请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12890377943102。被告周志强持卡于2008年2月13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09年12月1日,被告周志强累计欠款38577.66元,其中本金29995.53元,利息3960.41元,滞纳金等费用4619.72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志强签订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周志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周志强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周志强归还相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29995.53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计人民币858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