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文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欧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欧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3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至2007年上半年,双方尚有电话联系,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仅为儿子读书问题进行联系。儿子郑某某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补偿原告青春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原系邻居,从小青梅竹马。双方于1999年订婚。2000年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03年2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被告出国后,双方经常保持联系,被告还多次带钱给原告及其家人。现双方分居两地,只因客观条件所致,并非夫妻关系不和。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3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此后,双方仍保持联系。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郑某乙的户口簿,双方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审 判 员  毛爱芬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