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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椒江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椒江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椒江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台州市××机场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区神火大道××通信××厦。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椒江区××��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公室)为与被告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保险××于2010年7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2010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原告救助××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胡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办公室起诉称:2009年7月7日8时31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豫n×××××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椒江洪家街道洪甲自���往东行驶,途经洪乙路12号前面路段未安全驾驶,碰撞并碾压了在该路段自××北横过道路的一行人(男,40多岁,目前身份无法确认以下称“无名氏”),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汤某某和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豫n×××××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处。被告汤某某与被告保险××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代为无名氏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该事故造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960元,包括丧葬费13740元和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汤某某赔偿347576元;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救助××管理办公室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椒政办发(2007)279文件关于某某《椒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条例第61条及民诉法108条的规定,原告对事故赔偿有代为提存保管的权利,故向被告保险××主张赔偿权利,受害人的权利由救助××管理办公室代为行使提起诉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被告汤某某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5、照片4张,证明受害人年龄情况及可以看出受害人并没有超过60周岁。被告汤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也没有异议。被告汤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只是救助基金提存保管单位,不具有向保险××提出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较高,保险××依法只在交强险法定的范围内对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对被告汤某某将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保险××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原告对第三者商业险没有直接请求权,原告并不是合���的当事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在事故发生后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被告保险××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证明在法院判决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被告保险××也只在交强险承担责任。案经庭审,被告汤某某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文件只是规定因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致受害人抢救费用无力支付的问题,没有规定因受害人死亡有代为求偿提存的权利,且原告并不在受害人、受害人死亡家属近亲属这几类当中,因此没有向保险××主张赔偿的权利;对证据4有异议,尸检报告记载的年龄并不是经过法医确认的年龄,也没有法医出具的无名尸年龄的证明;对证据5照片上本人死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救助××管理办公室对被告保险××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和本案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没有异议。被告汤某某、保险××对肇事车辆豫n×××××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汤某某对被告汤某某已垫付丧葬费8858元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及���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救助××管理办公室作为受害人代位主张,为此救助××管理办公室提供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椒政办发(2007)279文件关于某某《椒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证明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汤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定: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合理时间内确定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在此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是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发文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8时31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豫n×××××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椒江区洪家街道洪甲自西往东行驶,途经洪乙路12号前面路段未安全驾驶,碰撞并碾压了在该路段自××北横过道路的一行人无名氏(男,目前身份无法确认),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某垫付了丧葬费8858元。2009年7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和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合理损失: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合计505960元。另查明: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豫n×××××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08年11月16日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因临危操作不当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受害人在施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未走人行横道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应由被告汤某某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过错。考虑受害人系行人,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全额计算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汤某某承担60%即计237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死亡至今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救助××管理办公室作为受害人代位主张并提存赔偿款,主体资格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保险××抗辩原告救助××管理办公室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某某已垫付的8858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剔减。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对被告保险××抗辩第三者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及合同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在本案中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保险金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59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2220元、丧葬费13740元)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60%及剔除免赔率10%计213818.40元。上述二项合计理赔款323818.40元,被告保险××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提存保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椒江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无名氏)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38718元(已剔除被���汤某某支付的8858元),并由原告椒江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存保管;二、上述第一项被告汤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338718元中的323818.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椒江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并由原告椒江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存保管;三、驳回原告椒江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椒江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担5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项海宝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