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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枝与曹某民、东莞诚X纸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枝,曹某民,东莞诚X纸品有限公司,中国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2号原告:宋某枝。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民。被告:东莞诚X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诚公司)。负责人:郑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阔。被告:中国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志。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体勇、被告曹某民、被告诚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阔、被告X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多处受伤,于2010年8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399元,医院出院证明上注明休息6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616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3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7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7.9元);2、判令被告X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民、被告X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民、诚X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口头答辩。被告诚X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2时,原告宋某枝及其丈夫陶某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轮摩托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入院治疗,于2010年8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898.8元。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2010年9月8日,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伤后休息日综合评定为180日的鉴定结论,花费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休息期评估费用1900元。车辆情况,被告曹某民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诚X公司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曹某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X安保险公司已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其被抚养人是:父亲宋某礼(生于1937年01月,还需赡养6.67年);母亲宋某金(生于1948年05月,还需赡养18年);儿子陶某益(生于1993年7月,还需要抚养1.17年)。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父母由三人共同赡养,儿子由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住院106天,期间由其丈夫陶某及姐夫护理,提交两人工资条用于证明每月工资均为2200元付款情况: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3898.8元,其中被告诚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3499.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03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民在发生事故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曹某民的责任应由被告诚X公司承担。被告X安保险公司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诚X公司承担70%,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某民驾车与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曹某民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诚X公司应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共计33898.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证明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无提交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9月8日,共计120天,按最低工资标准计为3600元(900元/月÷30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未能就住院期间系其丈夫陶某和黄某进行护理的事实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按50元/天计算,计为5300元(50元/天×106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计为12799.6元(6399.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的伤残情况计为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873元,计为4292元(4873元/年×(18+6.67)年×10%÷3人+4873元/年×1.17年×10%÷2人】;以上损失共计85090.4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43191.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1898.8元,由被告诚X公司承担70%,即22329.16元,由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30%,即9569.64元,被告诚X公司应与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诚X公司垫付的23499.8元,被告X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53191.6元,被告诚X公司应支付原告8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某枝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61590.6元;二、被告X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枝53191.6元;三、被告诚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枝8399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宋某枝承担163元,被告X安保险公司承担595元,被告诚X公司承担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进媛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判决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