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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特字第18号申请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申请人李甲要求宣告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甲起诉称,被申请人方某,女,1920年10月4日出生,籍贯衢州,杭州霓虹灯电器厂退休职工,住杭州市××××号。其丈夫去世,并无子女。方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1年1月16日发病时送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方某同母异父的弟弟。2001年9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街道金朗中巷居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关于监护方某的协议书,将方某的监护权、财产移交给李甲管理,指定申请人为方某的监护人,并经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公证。2010年被定残为多重贰级残疾,为无行为能力人。现申请有李甲请求法院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经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杭七院司某所(2010)司某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被鉴定人方美某某受精神病理症状影响,丧失辨认能力,故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方美某某患精神病史多年,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2001年开始住进杭州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目前现状不能建立有效交谈、思维贫乏、情感淡漠、意志缺乏、自知力丧失,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经司法鉴定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方某某同母异父的弟弟,2001年由下城区潮鸣街道金郎中巷居民委员会指定由其担任方某某监护人,现申请人请求宣告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甲为方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