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梅与蒋伟、蒋权、吴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蒋伟,蒋权,吴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陈梅。委托代理人张洪剑,系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被告蒋权。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吴云。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负责人王新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银春,系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梅与被告蒋伟、蒋权、吴云、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被告蒋伟、被告吴云以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诉称,2010年5月18日8时40分,被告吴云驾驶川AA11**号车行驶至武侯区武青南路与武青西路交叉路口处向右变道时与右侧机动车道内被告蒋伟驾驶的川AUT1**号车相撞。随后,川AUT1**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吕卫强驾驶的川A649**号车相撞。此次事故导致川A649**号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UT1**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陈梅遂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蒋伟、蒋权、吴云及第三人大地保险赔偿原告陈梅医疗费1340.32元、误工费2500元/21.75天×18天=2069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20元、车辆维修费49755元、交通费495元,共计54479.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伟、蒋权、吴云承担。被告蒋伟、蒋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伟驾驶车辆川AUT1**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吴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云驾驶川AA11**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被告蒋伟、蒋权与被告吴云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按5:5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方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吴云驾驶川AA11**号车行驶至武侯区武青南路与武青西路交叉口处,向右变道时与右侧机动车道内被告蒋伟驾驶的川AUT1**号车相撞。随后,被告蒋伟驾驶的川AUT1**号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吕卫强驾驶的川A649**号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吴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伟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陈梅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川AUT1**车辆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9日零时至2011年1月9日二十四时;二、川AA1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吴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梅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20日在四川康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天;四、原告陈梅系成都武侯区创享家具厂员工,月均固定收入2000元;五、原告陈梅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1330.32元��六、川A649**号车因受损发生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20元、车辆维修费4975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AUT1**和川AUT1**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川启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账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四川康骨医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康骨医院处方、医药费发票、成都市武侯区创享家具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等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云驾驶川AA11**号车与被告蒋伟驾驶川AUT1**号车相撞后,致使川A649**号车辆受损,车上人员陈梅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川AUT1**号车辆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川AA11**号车辆所有人吴云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分担事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吴云与被告蒋伟、蒋权依据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7:3)对原告陈梅承担赔偿责任;川AUT1**号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当由被告蒋伟、蒋权赔偿的部分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一、关于医药费,原告陈梅主张1340.32元,其中1330.32元有正式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梅提交四川康骨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其2010年5月18至2010年6月4日持续误工发生误工损失2069元,但其同时提交的2010年4月至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陈梅在上述误工期间照常���取工资,固定收入并未减少。本院认为,原告陈梅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原告陈梅主张的2069元误工费不予支持;三、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陈梅提交四川启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发票和结账单主张川A649**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9755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川A649**号车维修费用应当以其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工时费+零部件更换费用为准。本院认为,确认书所载明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系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单方勘验、认定,该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被告蒋伟以及受损车辆所有人原告陈梅签字确认,对被告蒋伟以及原告陈梅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大地保险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陈梅主张49755元修车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维修项目或更换零件不属于此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合理范围,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梅主张的49755元车辆维修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四项赔偿费用中应当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1330.32元/2)+交强险财损2000元+施救费(600元/2)+维修费[(49755元-4000元)×0.3]=16691.66元;被告吴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1330.32元/2)+交强险财损2000元+施救费(600元/2)+维修费[(49755元-4000元)×0.7]+停车费(220元×0.7)=35147.66元;被告蒋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220元×0.3=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梅16691.66元;二、被告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梅35147.66元;三、被告蒋伟、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梅66元;四、驳回原告陈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蒋伟、蒋权承担174元、被告吴云承担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