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某起诉称,1994年-1995年期间,被告陈某某因办玩具厂向江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之后,陈某某一直不予归还,后于2008年3月1日由陈某某出具一张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还款事宜。但计划书出具以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0年8月29日经江某某多次催讨才归还了2000元。故江某某诉诸法院,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3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原告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书一张,待证陈某某尚欠江某某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江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3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48‰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