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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正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正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正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津市。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正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段正明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秦某暂住房,采用徒手掰开门锁入室的手段,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熊猫牌14寸彩色电视机1台及锋达通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32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江津市人民法院(1996)津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段正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正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正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