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长民终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河南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吨,张红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终字第0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韶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苗,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河南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军,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赵吨,男,汉族,系豫H561**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原审被告张红道,男,系豫H564**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苗,原审被告张道红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原审被告赵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1日12时许,原告司机宋国清驾驶晋D288**号、晋DH8**挂车行驶到汾屯线168公里弯道路段时与被告赵吨驾驶登记在被告伟业公司名下的豫H56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会,会车时由于被告赵吨驾车行驶速度快,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至车甩尾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宋国清不承担责任。2009年10月19日经被告张红道申请,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司鉴字(2009)车鉴字第65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损车辆直接损失为512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561**号重型厢式货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伟业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红道,双方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张红道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伟业公司名下,伟业公司为其车辆提供服务,办理一切营运手续、保险及代交各种费用,约定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伟业公司协助被告张红道处理事故和办理理赔有关手续。另查明,被告伟业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豫H561**投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于2010年6月9日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吨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会车中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至车甩尾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此,被告赵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赵吨是被告张红道的雇员,其从事雇主授权的雇佣活动中致人造成财产损害的,而且被告张红道也未主张被告赵吨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赵吨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张红道作为雇主,又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运行利益人,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伟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伟业公司实际对挂靠车辆有运行管理权和控制权,其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当由挂靠人与被告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伟业公司应与被告张红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伟业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和约定部分由被告张红道赔偿,被告伟业公司对张红道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直接损失51240元、鉴定费1630元。有鉴定结论与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30000元无正式票据证明,也无相关部门予以佐证,本院参照原告的计算方法结合实际,酌情认定(1200元/天×20天)24000元.施救费4000元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业公司和被告张红道以施救费、停运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5320元,不属于原告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上述费用合计为80870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直接损失49240元、鉴定费1630元、施救费4000元,计56870元。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和被告伟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和被告伟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对此有约定,据此,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不承担施救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伟业公司和被告张红道主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红道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24000元,被告伟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49240元、鉴定费163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为5687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张红道和被告河南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红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000元,被告河南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南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并有义务提供有关手续。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被告张红道承担1721元,原告承担823元。判后,上诉人焦作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一)、本案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被上诉人恒超汽运公司车辆驾驶人孙国清系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长治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结果错误,依法不予采信;(三)鉴定费和施救费两项费用的证据不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此两项费用。被上诉人恒超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焦作保险公司和恒超公司对2009年10月11日12时许,在焦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权属归原审被告伟业公司的豫H561**重型厢式货车与恒超公司晋D288**号晋DH8**挂车相撞,造成恒超公司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超公司举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沁交公认字(2009)第092010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司鉴(2009)车鉴字第65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在豫H561**号车司机赵吨,恒超公司车辆直接损失为51240元。以及其它损失共计56870元,已完成举证责任。焦作公司对该两份书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均未对该两份书证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书面申请要求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恒超公司举证的两份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焦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举证,故对焦作保险公司所谓上述两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焦作保险公司存有异议的鉴定费和拖车施救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正式发票,应予采信。拖车施救费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恒超公司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焦作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郜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