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陈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区××路××号。负责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存在两种诉讼标的,即: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两种诉讼标的既非共同、又非同一种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完全是因为保险合同关系介入诉讼,自然只应受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对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涉案事故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列为被告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并非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亦非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及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应合并审理,从而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