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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练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练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梅某某。被告练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梅某某诉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夫妇向浙江长兴农某合某某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提供借款合计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8日,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嗣后,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义务,于2010年9月20日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某合某某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原告梅某某以及周某某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某合作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n0027929407附浙江省农某社用社原告梅某某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20日代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偿还浙江长兴农某合某某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某合某某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8日归还,由原告梅某某以及案外人周某某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及时归还该借款,浙江长兴农某合某某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梅某某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10日法院依法做出(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111号的民事判决书。嗣后,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梅某某为了履行保证义务,于2010年9月20日代被告练某某、刘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某合某某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梅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浙江长兴农某合某某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达,合法有效。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原告梅某某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向浙江长兴农某合某某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梅某某已支付的担保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练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练某某、刘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