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施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357号原告:吴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0297元及原告代付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5334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1737元、(2010)金某执民字第4291号执行费2444.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吴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施某某归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0297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737元及执行费2444.31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费发票、执行费发票各一份、银行转帐凭单二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联保小组成某/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160297元并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费1737元、执行费2444.31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60297元及代付的案件受理费1737元、执行费2444.31元,合计人民币164478.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