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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劳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蒋某某。原告劳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姜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久福路右转进入德胜路时,与在人行横道骑电动车的原告劳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肺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劳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当时仍在保险期内。现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4889.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517.4元、护理费2258.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8999.41元;(其中被告姜某某支付现金赔偿款3万元、垫付医疗费14889.31元);2、被告姜某某对上述赔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万元及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劳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10页,拟证明原告受伤经抢救治疗的经过及受伤需要护理及休息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4张、用药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885.31元,该款已由被告姜某某垫付。4、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08年5月30日因征地原因已农转非的事实。5、鉴定书1份及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某某费1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88元的事实。7、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的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姜某某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885.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姜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姜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作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14885.3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195元。原告住院13天的护理费人民币978.77元应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劳某某款项人民币131420.48元,因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44885.31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劳某某人民币86535.17元,同时返还被告姜某某款项人民币3546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劳某某人民币86535.17元,同时返还被告姜某某款项人民币3546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7.50元,由原告劳某某承担165元,被告姜某某承担3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