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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来水国、郑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水国,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水国,无业。201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无业。201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水国、郑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来水国、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17日,被告人来水国在本区华美达酒店1901、1601房间,以营利为目的,召集来建芳、杨桂娟等人以扑克牌玩“小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以“放赌债抽头”和“下庄费抽头”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600元;期间,被告人郑某在聚众赌博中负责抽头、放赌资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水国、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国忠、王洪强、王平海、张建虎、汪志祥、来建芳、来海文、杨桂娟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来水国、郑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水国、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斗殴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水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故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水国犯赌博罪,判处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