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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应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应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8月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于1986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感可。2008年8月5日起被告外出长期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应当互尽夫妻义务,建立和谐的家庭。原告以被告无故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因外出长期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应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雯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