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善义与镇江新区兴润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义,镇江新区兴润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刘善义,男,1967年生。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新区兴润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建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村严家。法定代表人:韦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男,1958年生。原告刘善义与被告兴润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和被告兴润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订立一份施工协议,��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附属工程。截止到2010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046元。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考虑为被告增做的部分工程量尚未结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200元。被告辩称:截至2010年8月6日,被告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59046元,但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70400元。2010年8月6日后,原告确实也增做了部分工程,但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还未能最终结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该公司附属工程,具体内容为:施工范围包括工人宿舍、围墙、下水沟;不在协议之内的工程由双方口头协议;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付40%,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的65%,35%余款(于2010年)年底前付清。该协议未明确具体���期及工程价款。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扣除原告赔款后,截止该日的工程款为98410元,被告已支付393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046元。双方还在结算单上备注:后期工程当月由胡兆奎签字认可写结算单,到会计室结算。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又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3400元。同年8月23日、8月27日、9月6日、9月13日,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款6000元、5000元、31000元、5000元。上述合计付款70400元。上述事实,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一份单方制作的2010年8月6日至9月2日的工程明细帐,认为2010年8月6日后工程款为79283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明细帐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且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的施工范围既包括已写明的工人宿舍、围墙、下水沟项目还包括其他口头协议补充部分。双方曾对2010年8月6日前的工程量结算过,确认截止当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984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046元。对于2010年8月6日以后的施工部分,原、被告尚未结算,而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65%”,根据合同上下文理解,“工程结束”应指包括补充增加部份全部工程的结束,“总工程款”也应指既包括2010年8月6日前已结算的工程款也包括此后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现由于2010年8月6日后的工程款尚未明确,总工程款最终数额未能确定,因此尚不能确认被告未付足原告65%的工程款,且余款35%付款期限(2010年12月底)尚未届满,原告现提起诉讼未有充分理由,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善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刘善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