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用于某某投资项目,第一年回报不低于15%,一年后若原告要求退出,则被告支付本金,并承担10%年息,原告对生意的具体运作过程、财务状况、帐目等一切事务均无权干涉。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200000元,被告一直未注册成立公司,亦未开发投资项目。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2月、2010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回报共计130000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等三人致函被告要求其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回函拒绝了原告等人的要求。现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总共为5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据1份,证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00000元的事实。二、退股说明1份,证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沈春潮、潘某某一起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退还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三、关于“合伙退股说明”的说明,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一、该收据系被告出具,但很明确表示款项性质为合伙出资款;另左下角圆珠笔字并非被告书写。二、该证据明确表明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除此之外合伙人还有孙某某。三、该证据确实系被告出具,强调一下,当时合伙的股东有5人,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原告分红得到了80000元。此后,原告又从被告处领取了50000元,该笔款项与合伙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5份,证明合伙人2007年业务分红情况;原告对2008年1月10日向被告领取8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仅仅是签字,其他内容系被告书写,至于其他人员的情况,原告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核实如下:原告的证据一系原件,与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出具,被告仅对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双方陈述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原告对其签字的收条无异议,而其他收条与前述收条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原、被告及沈春潮、潘某某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投资开发项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资款200000元。2008年1月10日,原告领取了2007年分红80000元。此后,原告又在被告处领取款项5000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起诉到本院,后撤诉。同年10月15日,原告又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当提交出借款项的相应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合伙出资款,并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