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甲、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叶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807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叶甲。被告:陈某某。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叶甲、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叶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叶甲以进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于2008年4月14日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等事项。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201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74670.97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甲答辩称,贷款事实,被告是帮案外人叶乙贷款,叶乙说该笔贷款已经还掉了。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页是假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而非1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担保事实,但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周某某说本金和利息都已经偿还了;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不完善,担保应该由夫妻双方签字,一方签字无效;这笔贷款的借款时间是3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借款人叶甲没有领到所贷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被告叶甲已取得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万某某证认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面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借款保证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不真实,上面没有被告所盖的指印。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一栏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二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甲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一页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该保证借款合同三页均在同一张a3纸张上,不可能存在合同第一页造假的情况,故被告叶甲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认为其不清楚保证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名是不是被告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4日,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甲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74670.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叶甲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甲抗辩称原告发放贷款时存在欺诈的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叶甲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74670.97元;以后的利息自2010年6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