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被告永安莲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下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下称永安莲湖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北关正街**气象大厦/div>负责人吉万仓,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亭,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申军,男,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助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被告永安莲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新功,被告永安莲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亭、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2年10月,张高潮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张高潮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将其诉至贵院,法院经过审理判令其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6368.46元,利息5646.19元及至归还欠款时的利息,但张高潮至今仍未偿还欠款,且在此期间,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书,所以被告应当就张高潮被判责任承担40%的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莲湖公司辩称,我方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为由将我方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保险而言,银行未尽索赔义务,已经丧失索赔权,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我方催收。另原告已经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已经享有债权,再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重复诉讼,银行将从中获利,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张高潮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张高潮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将其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判令其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6368.46元,利息5646.19元及至归还欠款时的利息,但张高潮至今仍未偿还欠款。2002年12月,张高潮向永安莲湖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永安莲湖公司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2007年4月6日、2008年7月29日、2009年1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告知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高潮就其在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处的贷款向永安莲湖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缴纳保费,永安莲湖公司承保并向张高潮出具保证保险单的行为,系张高潮与永安莲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高潮与永安莲湖公司均应受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束,张高潮按约定向永安莲湖公司缴纳保费后,永安莲湖公司就应当在张高潮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约定向原告理赔。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借款人张高潮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4月向被告永安莲湖公司主张过权利,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资料不全一节,经查证张高潮贷款资料确有残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且原告对贷款人的资信状况审查不严,故应对被告永安莲湖公司减免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张高潮汽车消费借款40%的保证保险责任即15372.1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张高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原告已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