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浩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浩良,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浩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浩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人胡浩良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横线北侧河塘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浦大桥直路叉口处时,与由蒋某2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2倒地受伤,因颅脑外伤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浩良在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于当日8时许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浩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浩良已赔偿被害人蒋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浩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蒋某1、应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证、行驶证、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胡浩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浩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浩良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浩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浩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