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9号

冯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陈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

代理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