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2986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桥头严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忠,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5944-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孝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逸超、孙红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与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利民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定忠、被告利民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通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和宁波市北仑区易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易通运输队”)三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混凝土用于被告仓库、综合楼工程,由易通运输队运输;由原告代为采购材料;每月25日结账,次月5日前付清材料费、加工费、运输泵送费;若逾期付款,拖欠货款按日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加工,总计价款(包括运输费)958542元。期间,被告共计付款788865.72元(包括运费已付清),扣除其他费用,尚欠加工、材料款1204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204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847元(自2009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利民康公司辩称,被告总付款788865.72元是事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结算明细表,现原告提供的9份供砼明细表中只有2张是原件,金额仅为15万多元,故原告还应继续举证。被告利民康公司反诉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分18车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4立方米,强度要求为C25。其中15立方米用于检测车间三层柱,129立方米用于控制车间综合楼屋面梁板。2008年8月14日,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使用该批次混凝土的工程(即屋面梁)进行检测,2008年8月22日得出的检测报告显示:屋面梁1-9轴混凝土强度为16.9MPa,屋面梁9-17轴混凝土强度为23MPa,均小于C25强度要求,工程因此被迫停工。被告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一直未予处理。后经被告多方努力、协调,工程于2008年9月21日恢复开工。自200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停工30天,被告发生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77400元,其中,因混凝土不符合要求导致的再次检测费计人民币32400元;被告因停工向施工单位支付的脚手架设备租赁费及泥工延期费计100000元,向监理单位支付的延期费45000元。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其损失177400元。原告路通水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所供混凝土是用现在通用的专门设备、机械配方生产的,不可能出现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其次,被告在现场抽芯取样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且事后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也已验收合格;再次,假如原来确出现过抽芯不合格的情况,也有多方面原因会产生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的原因、抽样过程中的原因、检验过程中的原因、还有人为的其他因素;最后,假如当时质量确存在问题,且与原告有关,那么被告怎么会不通知原告予以处理?事后又能合格,并验收通过?综上,原告认为其所供货物质量是合格的,即使检验是有小问题,也不是原告原因产生的,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及易通运输队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由原告加工混凝土,材料由原告代为进货和质量验收;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被告,作为材料费、加工费、运输泵送费的结算依据,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每月25日结账,并在次月5日前被告付清材料款、加工费、运输泵送费;如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易通运输队的混凝土款项,被告应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场制作的试块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见证取样应按照GB/T14902标准执行,并在监理签证下,须有原告现场质检员参加;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告将负全部责任。合同还对预拌砼的技术指标、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原告供货后,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已付款788865.72元。另查明,混凝土试块由被告负责保养。2008年8月14日,因现场试块多余,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系被告二期厂房工程承建单位)委托检测中心对屋面梁1-9轴、9-17轴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设计强度为C25),检测结果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16.9MPa、23MPa。同年8月31日,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批量回弹实测强度偏低为由又向检测中心申请回弹取芯综合法检测,检测强度值结果为23.4MPa、24.8MPa。同年9月20日,该工程设计单位批复,根据砼强度C23复核,能满足结构安全性。2009年7月4日,被告工程竣工,且已验收合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诉部分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价款;二、反诉部分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无质量问题。焦点一:原告认为总供货价款为958542元,被告已付款788865.72元,减去原告原答应给被告扣除的4万多元,尚应支付120454元;被告对总供货价款认为不清楚,但确认已付款788865.7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供砼明细表9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7份供砼明细表因被告无签字盖章而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过,对后2份即2008年11月28日、12月26日的供砼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后被告又陈述收到过2008年4月的供砼明细表。原告补充陈述,现原告提供的供砼明细表中前7份因被告已付款,故有被告方签过字的原件已在被告付款时交付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在结算、付款时原告应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给被告。”故被告已付清货款部分的结算明细表原告已不可能再保留,原告的陈述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该点也与被告认可的2008年4月的供砼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一致相印证。其次,被告应当保留有供砼明细表的原件,而又以未收到过为由未向本院提供,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先供货,被告后付款,而原告处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152904元的供砼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现原告主张的120454元价款没有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焦点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供混凝土强度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导致其停工30天;原告认为其所供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为此,被告提供了:1、检测中心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批量)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份、砼检测申请报告1份、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加工的混凝土因强度低于C25而不合格的事实;2、质量事故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口头、书面要求原告解决混凝土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理睬的事实;3、混凝土施工日记2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是在正常养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并未参与抽样检测过程,即使混凝土强度不足也不能说明是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引起,还包括养护、天气等众多因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了检测中心张仁耀(××),其陈述混凝土强度降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混凝土本身的原因,另外施工工艺、环境温度等都有影响。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走访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场制作的试块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见证取样应按照GB/T14902标准执行,并在监理签证下,须有原告现场质检员参加。”同时根据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解释,混凝土强度降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混凝土本身的原因,也有环境、施工工艺等原因,现通过批量回弹检测及回弹取芯综合法检测测出混凝土强度值未达到设计标准,由于被告自身保管混凝土试块不善,致使对于造成混凝土强度值偏低的原因不能确定,该责任在被告,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应即支付,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应予准许。被告反诉因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其工程延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204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86元,反诉受理费3848元,合计7234元,减半收取36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