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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55号

王甲与姜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甲,姜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姜甲。

原告王甲诉被告姜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以王乙名义承包淳安县梓桐镇姜乙横源里造地工程。经人介绍,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按约完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720元。同日,在姜乙党支书、村委主任见证下,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向姜乙结算工程款。现因结算程序等原因姜乙两委要求,通过法律程序领取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甲立即支付工程款88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姜甲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被告姜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欠缺,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淳安县梓桐镇姜乙横源里造地工程,2010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价款88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价款8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姜甲负担。保全费9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詹鹏飞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