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五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郭树相,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青松,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艳,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燕青,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泽刚,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郭燕青父亲。 原告郭树相诉被告费青松、郭燕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费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郭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19时20分,郭燕青驾驶“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我,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780M处,与费青松驾驶同一方向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交警大队认定,郭燕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青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本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632.7元,仍需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500元,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 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支出的交通费。 4、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5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及鉴定支出的费用。 5、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因再次手术支出的费用。 被告费青松辩称,事故是由于郭燕青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导致的,郭燕青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明知车辆无牌、郭燕青无证,还将车辆交给其驾驶,自身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很大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即便赔偿也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费青松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摩托车车主是原告,且无牌,驾驶摩托车的郭燕青无驾驶证。
被告郭燕青辩称,摩托车是原告的,他让我骑车带他去办事,我不同意,但他仍坚持,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燕青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一)两被告对原告所举1-5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2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但认可100元交通费。对5号证据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可。(二)原告及被告郭燕青对被告费青松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号、4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认定150元;对5号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再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费青松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2月3日19时20分,被告郭燕青驾驶“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780M处,与前方同一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费青松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郭燕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交警大队认定,郭燕青无证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青松无证驾驶,且四轮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树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右股四头肌断裂。原告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3632.7元。在诉讼期间,因股骨骨折术后行解锁手术(上端交锁钉),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再次入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502.8元。2010年10月10日,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树相右股骨干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6500元;被鉴定人郭树相右下肢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29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未治疗终结暂无法鉴定。 另查,原告乘坐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
原告与被告郭燕青系朋友关系。被告费青松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系费青松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一)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0)第020319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燕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青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树相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树相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费青松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费青松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郭燕青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驾驶原告的摩托车载原告去理发,属义务帮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郭燕青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燕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现有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26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主张190元)元;3、护理费1656元;4、误工费4632元;5、交通费150元;6、鉴定费1290元;以上1—6项合计305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青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树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费青松赔偿原告郭树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15.5元的30%即42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支持206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费青松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泽涵
审判员 陈慧琴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卢 刚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