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虞某。被告虞某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虞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刚、被告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8日,被告虞某、虞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半,并由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和虞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虞某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杨某某、虞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持有“借款人虞某母亲虞某某”于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并有被告虞某某的舟房权证定字第10××62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虞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某某、被告虞某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借条一份、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虞某的起诉,为此,本院无须对虞某的债务人身份进行评判,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虞某的起诉。借条表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上已注明月息一分半,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陶某某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半支付自2005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富军
代理
审判员 李腾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