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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民初字第576号

胡某某与吴某、蔡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蔡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蔡某某、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志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继树、胡昌富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盛友、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3年12月2日,原告搭乘被告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小梅驶往黄南村,12时50分许,途经查供线5km+2500m路段时,被告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越被告吴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五菱小货车发生刮擦,致毛某某的摩托车翻倒,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住院15天后出院,半年后因无法行走,经丽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胫骨未愈合,骨折线清晰,于2004年6月28日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延期愈合取髂骨植骨术,2005年8月4日原告左胫骨原骨折处再次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被折弯,又到丽水市人民医院施以左胫骨骨折拆钢板重新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2008年10月14日行左胫骨内固定钢板取除术。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44511.07元。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蔡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44511.0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

被告吴某答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已超了一年诉讼时效;

二、原告于2005年8月4日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三、2003年12月2日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了责任认定,区分了主次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不当;

四、原告的损失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五、答辩人已向交警部门交了3000元事故押金,该款已由原告领取,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应负的事故责任。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告吴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发生在2003年12月2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2003年12月2日发生事故住院15天,但2004年6月28日第二次手术住院16天系手术后胫骨未愈合,应属医院责任;2005年8月4日原告再次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所造成的,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

三、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根据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总额为144511.07元,扣除2004年6月28日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10335.20元,又除2005年8月4日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的13685.39元,两项合计为24020.59元和配套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实际上原告只能核算2003年12月2日住院15天和2008年10月14日住院8天的有关费用。该费用毛某某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吴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答辩人在本人的责任范围内已承担7000元,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小梅镇黄南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胡某某又名朱某某;2、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事故毛某某负主要责任,蔡某某与吴某同负事故次要责任;3、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首次住院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住院7天出院;4、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于2004年第二次手术及2005年8月再次骨折,住院10天,2008年在丽水××××内固定;6、收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9237.17元。7、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个月。被告吴某、蔡某某质证认为;1、对村委会证明,该证据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名,不具有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曾用名的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2、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并没有压到原告,该认定书已明确了本案的责任情况;3、对第一、二份病历资料没有异议,但对2005年8月4日的病历有异议,这次损伤是因原告自身造成的,而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这份病历也证明了原告已经具备了拆除内固定的要求,因此之后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不应列入本案的损失;2008年10月13日的病历,出院时间是2008年10月28日,这是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就从这开始算,原告的起诉时间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4、医疗费收据,发票上的姓名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发票上都是朱某某,但本案原告是胡某某,从2005年8月之后支出的医疗费22482.60元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008年10月份医疗费并已到龙某某办做了赔偿,更说明了从2005年8月之后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司某某定意见书,其结论内容有异议,2005年4月27日已经具备了拆除内固定的条件,但其鉴定误工确超过了这个时间。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发票11张,总计6033元。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押金2000元没有异议;2、预交款中一张1000元是被毛某某领取,原告领取2000元;3、交通费582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方开支;4、医疗费发票前三张没有异议,后几张是为毛某某支付的。对原告及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又名朱某某的证明材料,结合及就医时所使用姓名的情况,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提供的龙泉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诊断意见书,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经过的证据,结合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受伤后,分别于2003年12月2日至12月17日入住龙泉市人民医院、2004年6月25日至2004年7月11日入住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2005年8月4日因左胫骨再次骨折入住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2008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在丽水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钢板取除术。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评定其休息时间为2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票24份,计4949232.37元,其中有10份,计14046.13元,系2005年8月4日因左胫骨再次骨折入住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所花费,因其未能提供再次受伤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有2份龙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计103元,系收据的核对联,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0月21日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计5964元,系复印件,并且原告已向农医办作了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1份,计29119.24元予以采信;

五、对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所作的丽天可鉴所(2010)临鉴字第b0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23个月的意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实,认定好原告预付医疗费4000元,为被告毛某某支付1000元,并在事发当日为原告及被告毛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451元;

七、经当庭质证确认被告吴某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3000元事故押金,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119.24元;2、误工费32283元(63.3元×510天),

本院认为原告2003年12月2日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但2005年8月4日因再次左胫骨骨折,对骨折延期愈合有一定影响,予以支持17个月;3、护理费3107.7元(49元×6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49元×30天);5、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收据,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多次赴丽水等地就医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合计66779.94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行经弯道路段违章超车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技术生疏,对造成本起事故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超速行驶,对造成本起事故具有一定的影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某某搭乘原告胡某某属好意搭乘,未收取任何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虽然未从乘坐人处获得利益,但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提倡社会善良风俗原则酌情予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蔡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各种因素致骨折延期愈合,但至拆除内固定愈合,乃在有效期限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66779.94元的40%,计26711.98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的20%,计13355.99元,除已付300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10355.99元;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的20%,计13355.99元,除已付4451元外,尚应赔偿原告8904.9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款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102510292000003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毛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吴某、蔡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志军

人民陪审员  胡昌富

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许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