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城镇中××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召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庄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黄某某、高德某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高德某某向黄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对于修理费、材料费中约定螺丝螺帽每套0.68元由高德某某承担,材料赔偿价值按市场价,套管遗失、损坏按钢管价赔偿另加加工费每只2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21日至还清所租材料,付清所有发生的费用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付50%余款至2007年底全部付清;双方还对租赁物数量、计量单位、租金价格、材料赔偿价值、押金、提货和归还方式、修理和赔偿费用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某某:“甲方(黄某某)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材料,除按规定如数补算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高德某某)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修理、调查、材料等费用及材料赔偿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合同上盖有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甲天城项目部印章,夏甲、邱某某作为高德某某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1日到同年6月24日,黄某某陆某某高德某某交付租赁物资,钢管127548.1米,扣件70890只、套管800米。并向高德某某出售扣件螺帽3000套,计价格2040元。2007年5月14日到同年8月20日,高德某某陆续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01843.3米,扣件64371只,套管712米。2007年3月28日,高德某某通过银行向黄某某支付租金2000元。2007年9月3日,高德某某通过银行向黄某某支付租金50000元。以2007年8月20日为基准日,黄某某在高德某某处的租赁物,钢管25704.8米,扣件6519只、套管88米。扣除暂存钢管3795.4米、扣件2883只,尚在高德某某处钢管21909.4米、扣件3636只、套管88米。从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租金为650839.53元、杂费18870.71元,计算至本判决日止,共计租金、杂费735975.26元,扣除黄某某起诉书承诺已收租费253000元,尚欠482375.26元,另黄某某要求违约金调整按日万之十计算为227357元,原审法院酌情按日万之七计算为15915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高德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高德某某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杂费和修理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黄某某要求高德某某支付租金、杂费482375.26元、违约金159150元,返还钢管21909.4米、扣件3636只、套管88米,予以支持。对黄某某主张不能返还钢管扣件套管欲请求折价赔偿329779.6元,因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赔偿,因双方对市场价争议颇大,故不予采纳,若未能返还,按合同约定应返还时的市场价赔偿,对黄某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高德某某否认合同效力,及夏甲等的签名效力问题,因与现有有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德某某应支付黄某某租金、杂费482375.26元、违约金159150元,合计64152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高德某某应返还黄某某钢管21909.4米、扣件3636只、套管88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若逾期不能返还,以合同约定的市场价赔偿。
三、驳回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高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7元,由黄某某负担5885元,高德某某负担11772元。
上诉人高德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夏甲、邱某某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明知此二人无代理权。另据转包某某,项目由柳某某自负盈亏,与上诉人无关。第二,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审未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否认夏乙仿造印章及夏乙、夏甲、邱某某未获授权之事实的存在,于法无据。第三,若认定项目部为合同主体,则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审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没有依据。同时,原审在认定租赁物及应付款上亦有错误。第四,原审未追加夏乙、夏甲、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夏乙是上诉人项目部聘用人员,其行为客观上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外观。夏甲、邱某某是工地的人员,二人拟定合同并经夏秀明某某“福建省高丙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甲天城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租赁关系存在。并且,上诉人还曾汇兑支付过部分租金。现上诉人称合同上印章为私刻,尚无定论。即使私刻为真,民事责任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约金调整合理、认定数额准确,主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高德某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某某经济承包某某》,证明“美景天城项目”承包给柳某某,汇款是根据柳某某的指示办理。2、2007年9月3日汇款凭证两张,证明钱是支付给是柳某某,由夏乙领取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黄某某称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无关联性;证据2证明上诉人知晓租赁事项,项目部的人只是经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2予以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且被上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高德某某所属溧阳分公司某某“美景天城”项目,成立了“美景天城”项目部,并已在建设单位备案。后又通过《建设工程某某经济责任制合同书》,将此项转包给柳某某,夏乙为柳某某的聘用人员。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上均有夏甲、邱某某二人签名,租赁合同由夏秀明某某“福建省高丙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甲天城项目部”的印某某以确认。2008年3月4日、5日,福建省惠安县、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未受理批准制作该项目部印章。2008年3月24日,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因高德某某报案,对夏乙涉嫌伪造印章进行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结案。本院另查明,黄某某的履行方式为将钢管等物资送往美景天城项目建筑工地,每次交付后均由夏甲、邱某某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违约金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追加夏乙为第三人。第一、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与违约金的确定,涉及到夏甲、邱某某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件代理。被上诉人认为租赁关系存在,夏乙、夏甲、邱某某身份及项目部印章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的存在,使夏乙等人产生了可以代表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外观。夏甲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对高德某某具有约束力。
一、“美景天城”项目是交高德某某承建的,其通过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将该项目承包给柳某某是内部的经营方式,柳某某为高德某某的工作人员与承包人,有权聘请夏甲等人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与夏甲等人订立合同时,已有合同书、项目部印章等表象要素存在。
二、本案是钢管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钢管等材料已在“美景天城”工地使用。黄某某多次将钢管等物资送往美景天城项目建筑工地,每次交付后均取得夏甲、邱某某签名确认。而此钢管为工程某设之必需物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用料的其他来源。并且,如此大量的物资在工地上交接,夏乙等人又长期以上诉人工作人员身份出现在工地上接收材料,上诉人有充足条件知晓此事。若夏乙等人的行为确实违背公司利益,高德某某理应引起重视,并积极对夏乙等人的行为进行约束。但事实上,高德某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阻止。且高德某某还曾通过银行,向黄某某支付过52000元,并注明款项性质为“租金”。综上,被上诉人的交付、上诉人的沉默、接收与付款等事实表明,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夏甲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关系确实存在,高德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可依法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酌情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进行调整,转换成月利率为2.1%,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7年3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7%,即月利率0.5475%,四倍为2.19%)。因此,对双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一审已在合理范围内作出调整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提出追加夏乙为第三人。因租赁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再涉及夏乙等人。上诉人若认为夏乙等人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可另案追偿。并且,夏乙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高德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7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沈宝龙
审判员 戴伟保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