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罗阳镇××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甲、郑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甲。
上诉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6年,构件××与中宇××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构件××为中宇××所承建的闲林职业高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1、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2、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需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3、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上月所供砼款,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4、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
二、合同签订后,构件××遂向某某公某供应预拌混凝土。2006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明确中宇××欠构件××26942.02元。之后,构件××继续向某某公某供货,中宇××均在预拌砼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构件××前后共供应中宇××混凝土l039.50方,总价款为256248.52元,扣除中宇××提供的价值为74589.91元的水泥300吨,及中宇××已支付的货款130000元,中宇××欠构件××货款51658.61元。原审法院认为:构件××与中宇××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构件××已按约向某某公某履行了交付义务,中宇××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结算书、发货单及中宇××已付货款数额无异议。在本案中,双方的意见分歧为:构件××认为中宇××交付的水泥数量为300吨,中宇××认为其交付的水泥数量为470吨,由此构件××认为中宇××尚欠货款51658.61元,中宇××认为不欠货款。中宇××还认为在领(付)款凭证上已载明“混凝土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也可以证明中宇××未欠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中宇××认为已交付水泥为470吨,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凭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领(付)款凭证上已载明“混凝土款全部结清”的内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董乙作为构件××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确认款项结清事项,况且中宇××未向法庭提交董乙有公某授权结算货款的相应依据,故认为董乙无权结算货款。除此之外,买卖合同还约定“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货款结算应通过结算单结算”,在领(付)款凭证上注明结算事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中宇××提出的货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距离远近,原审法院认为构件××的陈述符合客观常理,结合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构件××主张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计算无误,亦应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构件××货款51658.61元;
二、中字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构件××逾期利息30065.31元(暂计至2010年5月28日,之后以本金51658.6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1841.5元,由中宇××负担。
上诉人中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以2006年签订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发货单认定中宇××欠构件××货款51658.61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构件××未提供总价款256248.52元的计算依据,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2006年杭州市的混凝土信息价。其次,中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浙XX石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青石公某)向构件××提供470吨水泥,且水泥提货单在构件××每次供应混凝土前已分批交付给其业务员董乙。构件××只认可收到300吨水泥违背诚信原则。2、构件××业务员董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宇××完全有理由认为董乙即代表构件××。首先,中宇××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郑甲(曾用名郑乙)通过董乙和构件××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其次,构件××提供的证据2也是郑甲和董乙进行的结算。最后,混凝土的款项也是交付给董乙后,由董乙向某某公某工地供应混凝土,同时由董乙出具收条或领款凭证给中宇××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郑甲。构件××及董乙的行为使中宇××完全有理由认为董乙即代表构件××。中宇××差欠的6000多元,因构件××未开具税务发票,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作了款项冲抵结清的说明。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宇××支付逾期利息30065.31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构件××所述欠款属实,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也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构件××应提供具体损失依据,否则应当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裁决,不能完全支持构件××的高利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宇××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构件××答辩称:
一、关某某同总价,中宇××在一审中仅以款项已付清进行抗辩,并未就价款数额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事实明确,混凝土的结算依据为送货单的签收数量,单价则以杭州市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下浮8个点,总价款按照构件××提供的送货单及信息价计算合法准确。信息造价属公示信息,可以在杭州造价信息网上查询,且对构件××就价款、数量所列的统计表,中宇××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某公某是否提供了470吨水泥,因中宇××至今未提供其向构件××提供470吨水泥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董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买卖合同已约定货款结算应当通过结算单。2、没有证据表明董乙有权与中宇××结算货款,中宇××不能提供构件××的授权委托书。3、领付款凭证系中宇××单方制作,且一直留存在中宇××,在构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宇××应就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董乙既非合同签订人,也未经构件××授权,中宇××称其有理由相信董乙系构件××的结算代理人与事实不符。
四、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第五条第4款已作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151号、158号提货单;2、青石公某出具的证明;3、75号提货单;4、青石公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中宇××于2006年9月向青石公某购买水泥1050吨,青石公某给了1050吨的总单,中宇××将其拆分为两张小单,其中一张即75号550吨的提货单,后中宇××又将75号提货单再拆分为两张小单,其中一张即争议的151号200吨提货单,共同证明中宇××已向构件××交付500吨水泥提货单。构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构件××与中天建设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中天建设集团因承建杭州天际大厦而向构件××购买混凝土,中天建设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构件××提供各种型号的水泥若干。2、中天建设集团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回复函,用以证明中天建设集团对杭州天际大厦工程的水泥款进行结算,水泥扣款中包含了涉案151号提货单的水泥。3、水泥交接单,用以证明构件××已将中天公某提供的151号提货单入账抵扣。对中宇××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构件××对158号提货单无异议,对151号提货单无法确认,认为交货地址有更改,虽有青石公某的证明,但这是中宇××和青石公某协商的结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提货单是青石公某单方编制的,如果151号200吨水泥确实发给了构件××,中宇××应提供构件××收到该200吨水泥的证据,建议对该200吨水泥另案处理。对75号提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51号提货单由中天建设集团给构件××。对构件××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中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的200吨水泥由中天建设集团提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某某,且是复写纸所写,如果151号提货单由中天建设集团提供,为何由中宇××员工在提货单上签字,且青石公某已明确该提货单由75号提货单转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中宇××提交的158号提货单构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宇××提交的151号提货单,构件××对收到提货单项下200吨水泥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系中天建设集团供应,对此,
本院认为,151号提货单上有中宇××签约代表郑乙的签字,并注明由75号定单转入,结合75号提货单及青石公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青石公某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51号提货单项下200吨水泥由中宇××向青石公某购买后交付构件××。本院对中宇××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构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151号提货单由中天建设集团交付构件××,并由中天建设集团在相关水泥款结算中入账抵扣,故本院对构件××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扣除中宇××提供的价值为74589.91元的水泥300吨,及中宇××已支付的货款130000元,中宇××欠构件××货款51658.61元”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在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宇××向构件××提供由青石公某开具的32.5水泥提货单两张计500吨。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赵乙、董乙数次代表构件××收取中宇××支付的货款计13万元,其中最后一笔即由董乙于2009年1月19日签收2万元支票的领(付)款凭证中载明“付构件××混凝土款全部结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宇××对收到构件××供应的混凝土1039.50方并无异议,其对构件××主张的总货款256248.52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构件××在扣除中宇××的已付款13万元和中宇××提供的水泥300吨后,主张中宇××尚欠其货款51658.61元。但依据中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宇××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共向构件××提供水泥500吨。结合代表构件××收款的董乙签收的最后一张领(付)款凭证中“付构件××混凝土款全部结清”的记载,中宇××主张其已通过付款和水泥抵款的形式与构件××结清混凝土款项有事实依据。构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中宇××关于另有200吨水泥交付的举证,亦不能对其收款人员签收的最后一张领(付)款凭证中“付构件××混凝土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构件××主张中宇××尚欠货款51658.6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1.5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均由杭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治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