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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966号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做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金东区多湖街道泉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经原告同村人介绍,于2004年5月份相识,同年7月13日传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6年2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为此,多方外出寻找无果,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过。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成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06年年初外出,至今未归,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增源

审 判 员  陆海碧

人民陪审员  徐 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