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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73号

余国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国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才,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华润万家慈客隆桥头店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才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余国才利用在慈溪市桥头镇华润万家超市上班之机,趁人不备,窃得毛某放于超市香烟柜台里的一只装有人民币8561.5元及华润万家超市提货凭证卡27张(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铁皮箱,并藏匿于超市内的寄包柜内。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国才将钱箱带出超市。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国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胡某、施某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国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国才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发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国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