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49号
原告:斯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钱某某。
被告:许某。
原告斯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某某诉称,钱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斯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应在30天内归还,并由许某作为还款担保人。到期后经催讨,钱某某、许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8月16日止,此后利息计算到判决日止);2.许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某某、许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斯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据1份,证明钱某某向斯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许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斯某某提供借据为原件,由钱某某、许某签字,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钱某某、许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斯某某提供借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钱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斯某某借款300000元,承诺在30天内归还,由许某提供担保。借款后,钱某某、许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钱某某出具借条并由许某提供担保,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斯某某与钱某某、许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可依法认定有效。根据约定,钱某某应在借款后30天内归还,现钱某某、许某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斯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故可保护逾期利息金额为31860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16日止),对于计算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斯某某要求钱某某、许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1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钱某某应归还斯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
二、钱某某应支付斯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31860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3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三、许某对上述钱某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98元,由原告斯某某负担人民币235元,被告钱某某、许某负担人民币6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钟军
代理
审判员 董 东
人民陪审员 高 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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