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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91号

胡均、胡月等与慈溪市园林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均,胡月,胡某,邓尚政,吴朝建,慈溪市园林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胡均。

原告:胡月。

原告:胡某,原告胡月、胡某的

法定代理人:胡均。

原告:邓尚政。

原告:吴朝建。上述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超。原告邓尚政、吴朝建

委托代理人:邓华松。

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金根。

委托代理人:叶侃侃。

委托代理人:施卓锋。

原告胡均、胡月、胡某、邓尚政、吴朝建诉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均、原告邓尚政、吴朝建的委托代理人邓华松、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叶侃侃、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日,死者邓某经朋友相邀去浒山寺山文化广场游玩,后因有巡逻保安来查相关证件,考虑自己未带相关证件便先行离开。不料死者邓某在行走过程中,因为晚上灯光昏暗未发现在该文化广场内有一水池,不幸跌入该水池死亡。后其同去游玩的朋友多次打电话也未联系到死者邓某,直到2010年7月4日才被人发现打捞。同年7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邓某系生前溺水死亡。为此,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园林的管理者,明知园林中的水池处于一个开放的状态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是其既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义务,也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其相应安全义务是导致死者邓某死亡的原因,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75089元。

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五原告仅以一张鉴定结论报告书难以证明五原告诉称事实。即使原告诉称事实存在,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死者邓某落水处并非在寺山文化广场范围内,而是在寺山公园的东面寺山文化广场的南面,且与寺山文化广场有马路相隔离。死者邓某系成年女子,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正常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死者邓某并非第一次去寺山文化广场及周某,其应当知道那个位置有一个水池,就算其为了躲避保安检查证件而离开,她也应当明知在夜晚去没有灯光且并不公开开放的地方存在危险性。因此,死者邓某可以预见损害发生而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构成民法学上的“自甘冒险”。其次,死者邓某尸体被发现的水池并非处于一个公开开放的状态,周围并没有岔口与水池相连,也没有通到水池的道路,平时亦没有人员出入。相反水池相对靠近马路的部分有较宽的绿化带使其与马路的人行道分开,被告方已做了充分的防护措施。再者,此水池系原始自然形成,地势平坦,水势也是逐渐延伸加深,并未突然变深,死者邓某即使落水也不至于溺水死亡,且该水池主要用于灌溉养护花木之用。

被告已经尽了安全限度之内的安全保障措施,邓某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被列为合法的请求事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两份、证明二份,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2.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邓某经鉴定,其系生前溺水死亡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邓尚政及吴朝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4.照片,证明邓某溺水处被告未尽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了邓某死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邓尚政、吴朝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有异议,户口薄不能证明他们与死者的关系,身份证明应当由有权利的公安机关出具,而非村民小组出具。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死者邓某系溺水死亡,对于何处死亡、为何溺水死亡、自杀还是他杀等系列问题报告均未予说明。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而非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出具。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这些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拍摄时水池及水池附近的情况。

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邓某溺水处水塘系原始自然形成,现由被告管理。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邓某溺水处水塘系历史形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邓某溺水处水塘系原始自然形成,现由被告管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调取了关于邓某溺水死亡的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案卷中对姚茂银、邓华松、姚茂虎、余劲松的询问笔录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原告对邓华松、余劲松的询问笔录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没有异议,对姚茂虎陈述的2010年7月其与邓某一起去寺山公园外面草坪游玩,后由于保安巡逻邓某先行离开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姚茂银的询问笔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中的水塘的水深有异议,认为没有1.7米深,对其他案卷材料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对照片都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要证明的邓某溺水处水塘系原始自然形成,现由被告管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当地村委会证明内容与该证据有矛盾,且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事发地的照片,虽是现在拍摄,但现场环境并没有改变,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本院对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调取的邓某溺水死亡的案卷材料,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取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案卷材料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均系邓某丈夫,原告胡月、胡某系邓某女儿,原告邓尚政、吴朝建系邓某父母。2010年7月1日晚9时左右,邓某与姚茂虎相约在寺山公园南大门外离公共厕所约100米的草地上聊天,后因有保安查问,邓某先行离开。2010年7月4日下午,邓某被人发现浮尸于寺山山脚东紧临寺山路位于距水塘南边约12米、西边约3.5米处的一水塘内。水塘南北长约60米,东西宽约8米,水塘内长有水草,水面上有绿色浮萍。水塘东临寺山路,路边有小片绿地,水塘边种有一排紧密的灌木。水塘南、西是绿地,种有绿草和树,水塘附近的树成不规则分布,树之间种有灌木丛,水塘边每隔几米种有大树。环水塘有一条水泥板铺成的小道,供园林管理人员行走。小道与寺山路相连,距水塘西边约13米,距水塘南边近10米,小道至水塘地面有一定的坡度。水塘现由被告管理,绿草及树由被告所种。水塘旁的寺山路晚上路灯照明良好。经慈溪市公安局鉴定,邓某系生前溺水死亡,尸体体表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情况,外围现场勘查未见明显异常情况。

本院认为:判断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其对于邓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对其所管理的园林存在安全保障瑕疵的,该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浮尸的水塘系历史形成,水塘及附近土地被告征用后,没有对水塘进行过改造。水塘固有的危险性显而易见,在现有条件下根本无法避免,令被告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也无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确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该限度应遵循社会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水塘附近系城市绿化地,并非是经营场所和旅游景区,且该地远离居民区,平时人迹罕至。被告在临寺山路一边种了小片绿地及一排紧密的灌木,水塘周边种了灌木和树,被告的行为没有增加水塘固有的危险性,所种灌木和树反而起到了一定的安全防护作用,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证据和法律角度难以得出被告需对历史形成的隐蔽水塘负有特别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邓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深夜置身于无灯光的偏僻之地存在危险,最后导致不测与自己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死亡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对邓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或过失,五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均、胡月、胡某、邓尚政、吴朝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30元,减半收取计4215元,由五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文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