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297-1号
申请人:阿克苏·××粉末××料(××司,波市鄞州区××路。
法定代表人:r0b某某。
被
申请人: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121.5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121.5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武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