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10)湖吴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苗甲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苗某甲与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女儿苗某乙。2009年8月5日苗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准许离婚的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因苗某甲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故该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该院作出的准许离婚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苗某甲、蔡某共同财产有:1、1994年10月购买登记在蔡乙名下××本市××室(建筑面积为71.86平方米)住房一套,经评估房产市场价值为398248元,室内装修费为25133元。2、1983年苗某甲、蔡某在杨家埠镇×××村建造了三间平房,2004年又将这三间平房拆除,翻建成481.86平方米的楼房。因政府对杨家埠镇×××村实行搬迁整治,2009年7月29日蔡某与杨家埠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某搬迁住宅安置协议,搬迁补偿费为392572元(已扣除限期腾空奖励7228元与搬家费400元)。3、苗某甲名下住房某积金16893.95元。4、苗某甲名下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尚余债券本金54000元及利息2025元。5、苗某甲所在单位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3720元中的41728.30元[苗某甲17岁参加工作,与蔡某婚姻关系存续30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6、蔡某于2010年7月13日存入湖州市商业银行存款76000元。综上,苗某甲、蔡某享有共同财产合计1006600.25元。以上事实有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杨家埠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26日和2010年6月2日出具的二份证明、本市建设路97号406室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农某搬迁住宅安置协议书、住房某积金存折、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甲甲名下持有职工内部债券额的说明、湖州市商业银行苕溪支某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并结合苗某甲、蔡某的陈甲以证实。原审认为,苗某甲、蔡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未作约定,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苗某甲与蔡某诉讼离婚时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未作分割处理,现苗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蔡某提出本市建设路房产、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债券、杨家埠镇×××村翻建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因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蔡某名下银行存款76000元(2010年7月13日存入),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存入,但距离婚不足2个月时间(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判决),蔡某自称每月收入不超2000元,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巨额存款的来源,仅凭存入时间确定该笔存款为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故认定该笔存款属苗某甲、蔡某共有,依法应予分割。至于蔡某提出2004年9月为翻建杨家埠镇×××村房屋,向沈某某借款32万元的债务,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原审认为,1、苗某甲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2、考虑到蔡某与沈某某系姑嫂关系;3、苗某甲于2008年10月起诉与蔡某离婚,同年11月被判决不予准许,沈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仅起诉蔡某,未将苗某甲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于当月20日以调解某式结案,因苗某甲未参与该案诉讼,故对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认定,由债权人或当事人另行处理。至于蔡某提出翻建楼房中女儿也出资过20000元的辩解,因苗某甲不予认可,蔡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登记在蔡乙名下××本市××室(建筑面积为71.86平方米)住房一套(价值423381元)和现在苗某甲处住房某积金16893.95元、经济补偿金41728.30元,苗某甲名下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尚余债券本息56025元中的21296元归苗某甲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二、杨家埠镇×××村农某搬迁补偿费为392572元,蔡某名下湖州市商业银行存款76000元,苗某甲名下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尚余债券本息56025元中的34729元归蔡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6340元,苗某甲负担3170元,蔡某负担3170元。蔡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属于蔡某的座落于杨家埠镇×××村的481.86平方米的楼房、在苗某甲名下的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尚余债券和利息56025元、蔡某于2010年7月13日存入湖州市商业银行存款76000元等个人财产及女儿苗某乙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属错误。理由是:1、2004年,在苗某甲与蔡某已分居且经济互不往来的情况下,蔡乙某某、嫂借款32万元,并由女儿苗某乙出资2万元在杨家埠镇×××村翻建481.86平方米的楼房(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记载为证),故该房屋属于蔡某个人或蔡某与女儿共同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2、苗某甲名下的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券,系蔡某的小姐妹陈乙出资购买,已提取的部分和利息,均交给陈乙,苗某甲在与蔡某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已予确认,故该债券本息56025元应由苗培某某取后交还陈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蔡某于2010年7月13日存入银行存款76000元,系其女儿苗某乙于2010年7月初交其存入银行,该存款属苗某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市建设路97号406室住房蔡某某要居住,在双方均要房屋情况下应双方竞价,原审法院未能履行该程序。本市建设路97号406室住房内的财产一审判决未予分割也属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苗某甲答辩称:1、赵湾村的房屋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系1982年初次建房,于2004年改建,2009年6月22日苗某甲向法院起诉与蔡某离婚时,蔡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自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苗某甲名下的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券,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券属于第三人,且其说法矛盾。3、蔡某于2010年7月13日存入银行的存款76000元,其在一审期间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女儿的。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蔡某为证明其于2010年7月13日存入湖州市商业银行的存款76000元系其女儿苗某乙所有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苗某乙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苗某乙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陈述:因蔡某在湖州无地方住,2010年7月初,苗某乙给蔡某76000元,让蔡某建房或想其他办法。该76000元系苗某乙的积蓄,当时其朋友正好还其钱,其前段时间做股票比较好加上其朋友还的钱,放在蔡某处,帮蔡某渡过难关。上述76000元,苗某乙以现金形式交给蔡某。对苗某乙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苗某甲质证认为,因为该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庭审后,上诉人蔡某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威海路支某出具的苗某乙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海路支某出具的苗某乙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苗某乙于2010年7月初交给蔡某76000元的资金来源。对以上两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苗某甲质证认为,因该两份证据材料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苗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蔡甲在庭审后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因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条件,故不属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家埠镇×××村农某、苗某甲名下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尚余债券本息56025元以及蔡甲名下湖州市商业银行存款76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如一方主张财产不属夫妻双方共有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财产的归属。本案中,上诉人蔡某上诉提出杨家埠镇×××村农某系向其哥嫂借款32万元和女儿出资2万元所翻建,经查,据2010年9月28日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蔡某的嫂嫂即债权人沈某某的调查笔录,沈某某承认蔡某向其借款32万元系虚假。蔡某提出苗某乙出资2万元的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及上诉人蔡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分居、经济独立,因而赵湾村农某改建后不属夫妻双方共有的意见,因蔡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蔡某提出的杨家埠镇×××村农某不属夫妻双方共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蔡某上诉还提出苗某甲名下湖州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尚余债券本息56025元以及蔡某名下湖州市商业银行存款76000元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蔡某提出的对湖州市建设路97号406室住房进行竞价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中,蔡某并未就该房产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查明该房产的价值,委托相关机构对该房产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蔡某提出的对湖州市建设路97号406室住房内的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意见,审查认为,一审期间,蔡某未提出反诉,也未就此提出反驳,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蔡某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育琴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