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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644号

台州市××酒××有限公司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酒××有限公司,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44号

原告:台州市××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台州市××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格贝××)为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格贝××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格贝××起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沙棘果汁饮料,总货款为61415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先支付40%的货款,余款三个月后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36848元的欠条为凭。欠条载明:欠沙棘果汁款36848元[(叁万陆仟捌(佰)肆(拾)捌元整)。现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6848元。

被告方某答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和欠款是实,但当时约定先支付40%的货款,后期的货款等其货物卖完后再支付,卖不完的可以退货,并未约定三个月内支付。

原告恩格贝××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2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84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2日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为是新产品,所以约定先付一半货款,另一半等货物销售完之后再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与青年路糖烟酒商店签订的,且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欠条的出具时间为同一天,按商业交易惯例,应是先有合同,再有买卖货物的行为。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主体为青年路糖烟酒商店,该合同的签约代表人虽为被告,但并不能排除被告个人与原告另有买卖关系拖欠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的可能,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48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酒××有限公司货款36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赵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