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88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蒋某。被告傅甲。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蒋某、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蒋某、傅甲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都公寓5幢2单元802室房屋一套,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蒋某、傅甲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都公寓5幢2单元802室房屋一套(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4933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249**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洪金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