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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25号

宁波市鄞州××厂与施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厂,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厂。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丰成村。投资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厂(以下简称华××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施某某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使用华××厂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华××厂以送货单的形式来核算施某某的工作量并计算报酬,按月结算。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民事合同。200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约定施某某的岗位为五金挡车工,月岗位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制。施某某实际工作至2010年2月3日。施某某在职期间,华××厂未为施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施某某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分别为:2009年4月份1332元、5月份1512元、6月份1551元、7月份1619元、8月份1222元、9月份1230元、10月份1291元、11月份1500元。2010年4月30日,施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华××厂为施某某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支付施某某2009年5月2日至11月1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424元,驳回了施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厂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厂不予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2.华××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10424元。施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施某某于2009年4月2日进入华××厂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华××厂所述的承包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531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厂主张某某在2009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施某某系在华××厂的厂房内使用华××厂的机器设备从事生产劳动,由华××厂按月支付施某某报酬,而该生产亦属于华××厂的业务范围,且施某某无须向华××厂支付厂房和机器设备的使用费,双方之间明显符某某动关系的实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华××厂应向施某某支付2009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924元(1512元÷21.75天×20天+1551元+1619元+1222元+1230元+1291元+1500元÷21.75天×9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施某某要求华××厂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厂关于试用期内无须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市鄞州××厂为施某某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二、宁波市鄞州××厂支付施某某2009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924元。上述一、二项,限宁波市鄞州××厂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宁波市鄞州××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鄞州××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华××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之前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审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予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不予支付二倍工资10424元。

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厂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华××厂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现已查某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所有的厂房内使用上诉人的机器设备,从事上诉人指定的生产加工劳动,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任务的数量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并且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厂房和机器设备的使用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从法律性质上来讲,符某某动关系的性质,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现诉称其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11月13日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并应自2009年4月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