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被告绍兴市×××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15、17号二幢311、312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绍兴市×××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证明,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裕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