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08号

永康××××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应甲、应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康××××工艺品有限公司,应甲,应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308号

原告:永康××××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英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应甲。

被告:应乙。

原告永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丰××”)为与被告应甲、应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勇丰××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丰××起诉称:应甲与应乙系夫妻。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份,应甲与应乙多次向勇丰××购买礼花配件气瓶。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帐,应甲、应乙共欠勇丰××货款44308元。嗣后,应甲、应乙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应甲、应乙支付货款443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应甲、应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应乙答辩称:勇丰××所称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情况属实。勇丰××提供的礼花配件气瓶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未就如何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尚未支付货款。首先,因礼花配件气瓶发生爆炸,致使他人受伤。其次,因礼花配件气瓶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应甲、应乙的货款被外贸公司克扣。勇丰××理应承担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应甲、应乙造成的损失。余下的货款是会支付的。勇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应甲、应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年2月10日的欠款凭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甲、应乙尚欠勇丰××货款39874元的事实。3、2010年1月26日的销货清单(客户联)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甲、应乙尚欠勇丰××货款4434元的事实。应甲未到庭质证。应乙质证认为,对勇丰××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销货清单为客户联,应由应甲、应乙持有,故该销货清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甲、应乙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应乙对勇丰××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应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确认。勇丰××提交的证据3虽为销货清单客户联,但其上记载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亦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真实存在的事实。对应乙认为销货清单客户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勇丰××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勇丰××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甲、应乙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应甲、应乙多次向勇丰××购买礼花配件气瓶,共计货款44308元。应乙为此向勇丰××出具欠款凭条一份,并在勇丰××2010年1月26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嗣后,应甲、应乙未支付上述货款。勇丰××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勇丰××与应甲、应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应甲、应乙向勇丰××购买礼花配件气瓶,共计货款440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甲、应乙理应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勇丰××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应乙辩称礼花配件气瓶发生爆炸,致使他人受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辩称因勇丰××产品质量问题被扣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应乙要求勇丰××承担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应甲、应乙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货款产生于应甲、应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甲、应乙理应共同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勇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甲、应乙支付原告永康××××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443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应甲、应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甲、应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永恒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卢英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