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8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厉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厉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厉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被告厉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后该借款经原告王某某催讨,被告厉某某未予归还。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厉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由被告厉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厉某某在经原告王某某催讨后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厉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