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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30号

林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胡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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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林某。

被告:胡某甲。

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7年7月份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8月13日在文成县东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跟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份被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1997年7月份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8月13日在文成县东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跟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后已生育了一子。

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达标

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

人民陪审员  胡允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宇翔 来自